(2015)红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娄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永茂,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茂、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董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并购买了位于某甲小区住房一套、某某路某乙小区的房屋一套以及皮卡车一辆。此后,被告在外有了外遇致夫妻感情受到极大的伤害,经被告家人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行为,被告也保证不再犯感情上的错误。其后被告依然在外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激烈争吵。另外,被告性格暴躁,经常砸坏家里的东西,并对原告实施威胁。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原告感受,不顾夫妻感情,在外有外遇且不悔改,加之有暴力,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经协议离婚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教育费由被告根据实际支出分担;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乙小区X座X楼附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红花岗区某甲小区某某路某某综合楼X楼的房屋一套和车牌号为贵CGMX**的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行偿还按揭贷款;共同债权19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马上上初中,离婚对孩子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并且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在外面出轨,因为被告在外面找事做,所以原告长期无来由的怀疑被告,原告老是不放心被告,被告手机上连异性朋友的电话都不敢存,不过被告是离过婚的人,而原告是初婚,所以被告能理解原告。另外,原、被告没有190000元的债权,这个债权已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娄某某系初婚,被告董某某系再婚。双方在婚前于2002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董某甲。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娄某某认为被告董某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另查,原告娄某某于2003年7月购买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综合楼X幢X号房屋一套,于2007年4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10XX**号。2009年6月14日,被告董某某贷款购买了位于遵义市北某某路某乙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现贷款还未还清。庭审中,原告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通话录音(原告娄某某与案外人通话),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提交了北京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家里面的家具砸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二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娄某某提交的保证书能证明虽被告董某某在感情上出错,但当时已获得原告娄某某的原谅;而通话录音系原告娄某某与案外人的通话,不足以证明在原告娄某某原谅被告董某某后,被告董某某还与该案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北京路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董某某在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将家中物品砸坏,本院认为夫妻发生争吵是很多家庭均会面临的问题,不能以一次争吵即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加之被告董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改正以前的错误,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鸿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