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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璟慧与被执行人范景松、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璟慧,范景松,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李璟慧,女,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执行人范景松,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官樟垅B39号。法定代表人范景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璟慧与被执行人范景松、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该案为系列案件之一,涉案金额大且涉及面广,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景松、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无林权登记,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目前在与当事人协调处理中,本院正在处理被执行人范景松的相应房产,目前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执字第72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代理审判员  黄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