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秀英与万志军、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罗秀英,女,汉族,1948年4月17日出生,住湘阴县白马寺镇紫山村三组19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湘阴县文星镇东湖居民宿舍,与罗秀英系母子关系。被告万志军,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湘阴县文星镇十字街居民宿舍39号。被告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江东中路。法定代表人符卫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秀英与被告万志军、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还款协议,原告罗秀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秀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秀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罗秀英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