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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鄂E372**小型越野车行使至汉洪高速汉南收费站进站口广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0.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至四个月,可以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