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华诉被告阙玉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华,阙玉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王本华,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肇胜,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玉生,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华诉被告阙玉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华的委托代理人巫肇胜,被告阙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华诉称:其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村50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阙玉生系其前面邻居。由于阙玉生占用其原有通行道路修建房屋,使得其无法正常通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阙玉生拆除侵犯其相邻权的建筑并恢复原状。被告阙玉生辩称:其未占用原告王本华的通行道路,王本华原来通行未经过其房屋,故不同意拆除其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王本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本华与被告阙玉生的房屋均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村。二人房屋平行而立,阙玉生的房屋在前,王本华的房屋在后,中间有一排水沟相隔。王本华与其兄王本荣的房屋并排而立,两房屋及院落共用同一围墙,中间无围墙相隔,现王本荣的房屋正前处开设一道前门。王本华的房屋原一直由其母亲居住至其母亲去世。现王本华可从王本荣的院落及前门通行。另查明,王本华现已另案起诉王本荣,要求王本荣拆除院落内的二间小平房及围墙。审理中,王本华陈述王本荣曾将前门钥匙交给其,但其未要;王本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从阙玉生的房屋处通行。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本华主张其原从被告阙玉生房屋处通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现亦可从别处通行,故王本华要求阙玉生拆除侵犯其相邻权的建筑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本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