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启林与王传金、杭州新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林,王传金,杭州新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019号原告:邹启林,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樊丽,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传礼,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金,男,1968年2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新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蒋满琪,该公司经理。原告邹启林与被告王传金、杭州新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琪农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启林及委托代理人朱传礼、被告王传金的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赵林超到庭,被告新琪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王传金让原告前往被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丁山附近的大棚区拆迁大棚,同年4月28日原告在拆大棚的过程中,从大棚水槽上摔下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挫伤,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2014年12月9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75-90日,护理75-90日。经查,该大棚工程为新琪农业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王传金。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1342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王传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王传金从被告杭州新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包获得工程,应承担赔偿责任;3、证人刘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师范学院医学院附属余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28天的事实;5、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用情况;6、被告杭州新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调档一份,证明被告杭州新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王传金辩称:被告愿意承担赔偿义务,但必须按照安徽省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承担医药费,在确定责任后,应扣除已支付医药费,多退少补;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传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家人给付原告金钱及礼品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物品花费费用总和,赔偿时应扣除被告支付的数额;2、证人刘某书面证言两份,陆迪永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没有受被告指使,有重大过错,应当减少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新琪农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传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本人陈述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在现场,没有指挥,原告具体怎么干活,其受伤事实上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从被告新琪农业公司转包获得工程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问话笔录片面,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受伤时的全面情况,原告受伤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的行为没有记录;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传金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应当提供医疗票据来证明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给付的礼品不应计算在赔偿里;证据2,陆迪永证言主观观点部分不予认可,刘某书面证言内容属实,说明被告有过错,但形式不合法,没有本人签名,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王传金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王传金代理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王传金是否从新琪农业公司转包获得工程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故本院仅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王传金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王传金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传金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关于陆迪永证言事实部分,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证言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刘某证言,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邹启林经人介绍到王传金承包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丁山拆迁大棚工程工地干活,工资每天120元由王传金发放。2014年4月28日,邹启林、王传民、刘某、陆迪永等人在该工地拆除大棚,邹启林和刘某一组拆副弓管,因无扶梯,双方均坐在水槽上(离地面大约2米多),弓管晃掉喊松时邹启林未及时松手,邹启林从水槽上摔落。事故发生后,邹启林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药费25364.83元(该医药费已垫付)。2014年12月9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启林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150-180日,营养75-90日,护理75-90日。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185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91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王传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王传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王传金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原告主张该工程系被告王传金从被告新琪农业公司处转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新琪农业公司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地在杭州应按杭州市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其长期在杭州居住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虽然主张该医药费已由其垫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医药费部分责任分担暂不处理。根据原告受伤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休息期限为160天,营养、护理均为85天,现本院对原告本次受伤损失核定如下,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870.6元(104.36元/天×85天)。误工费10888元(68.05元/天×160天),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为39664元(9916元×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1300元。经审核确认原告邹启林的损失共计为73012.6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57610.08元(73012.6元×80%)。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传金在其出院后支付过2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启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610.08元。二、驳回原告邹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王传金负担618元,由原告邹启林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