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0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甲,女,1968年10月5日生。上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伊川县彭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曦乐,现年21岁;次子王义欢,现年19岁;小女王某乙,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怄气,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婚后多次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少则两三个月,多则一年多,尤其是在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至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不再抱任何幻想来维持这段婚姻。自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原告没有真正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彼此积怨颇深,双方矛盾突出,彼此无法接受,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10日生育长子王曦乐,1995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王义欢,2002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为此经常外出不归。2013年7月,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在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的婚前财产因年久破旧已被遗弃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村内的两处宅基上的砖混楼房,其中:铁路西边靠南的宅基地上有楼房两层,建筑面积约200㎡,铁路西边靠北的宅基地上的楼房三层(含地下室)主体刚建成(未粉刷,未住人),上面两层的建筑面积约350㎡。共同债务为483615.48元。在庭审调解时,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将对爱情的承诺转化为家庭的无私奉献的生活方式。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有8个月的时间,交往时间短,了解不深刻,感情基础不甚牢固,导致双方在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不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不休,而且还导致被告外出二年不归,由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两个男孩已满18周岁,女儿王某乙还未成年,且原告一直和子女们一块生活的实际状况,为了稳定王某乙的学习和生活,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关于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被告缺席,本院不能确认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所以,双方的财产分割,可等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双方的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起诉主张时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张某在不影响女儿王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对王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