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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冲娃),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0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撤销1998年判决缓刑考验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0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获悉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毒品的线索。同日,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经过遂宁市船山区天贸街时被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从其所驾驶的川JN93**号车辆中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2袋、红色片剂可疑物2袋。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共计9.39g,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共计1.14g。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本人系吸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获悉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毒品的线索,同日,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经过遂宁市船山区天贸街时被遂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从其所驾驶的川JN93**号车辆中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2袋、红色片剂可疑物2袋。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共计9.39g,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共计1.14g。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本人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黑色刀具一把、白色晶体可疑物三袋、红色片剂可疑物两袋、邮政储蓄卡一张、天蓝色轿车一辆(川JN93**)、联想手机一部(白色)、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段某某的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段某乙证言、称量报告、称重取样笔录、理化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9.39克、红色片剂净重1.14克、黑色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