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柱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柱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柱生,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柱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柱生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胡柱生作为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目的,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为JCB挖掘机JS240一台,租赁物供应商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航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向供应商付款日;租期总期数为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982.65元。次日,根据被告胡柱生对供应商以及租赁物的自主选定,原、被告及供应商三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由原告以租给被告胡柱生使用为目的向供应商购买设备,购买设备与租赁物相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履行了租赁协议和购买协议项下为被告胡柱生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胡柱生向原告出具了《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租赁物。但被告胡柱生没有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胡柱生对到期租金始终未予支付,原告为此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柱生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223,375.40元;2、被告胡柱生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0,134.14元,以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胡柱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同意将保证金抵扣租金,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胡柱生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89,392.75元;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0,134.14元,以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1,189,392.7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证明:⑴原告与被告胡柱生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⑵根据租赁协议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就迟延款项收取逾期利息;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柱生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执行租赁合同权利和救济措施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购买协议,证明:⑴原告根据被告胡柱生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物件;⑵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3、支付指令、银行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4、设备交付收据,证明被告胡柱生已经接收了租赁物件。5、租金支付情况表,证明:⑴截至2014年8月30日,第1期至第26期租金到期未能支付;⑵各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及未到期各期租金状况。6、警告信,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租金事宜已书面催告被告。7、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胡柱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与本案系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柱生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型号为JS240的JCB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成本1,280,000元,租赁首付款256,000.6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为36期,每期金额33,982.65元,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付款,月付。保证金为33,982.65元,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被告在租赁项下之应付款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形,且被告未能在原告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原告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5、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6、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在不影响原告协议项下任何权利的原则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率收取逾期利息;该等逾期利息不得被抵扣或附带任何条件等。次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胡柱生作为承租人,权航公司作为供应商,三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由权航公司提供JS240的JCB挖掘机一台,价格1,280,000元;支付条件:出租人仅在下列条件均得到满足后支付设备价款:1、出租人收到供应商提供的付款人项填有出租人名称的最终设备发票;2、出租人收到由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原件;3、租赁协议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适当签署;并特殊条款3中增加:⑴出租人收到租赁协议项下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在起租日前应当支付的款项;⑵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为设备投保一切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和保险费支付凭证,而该保险单应表明出租人为保险受益人且未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取消、退保或修改等。同日,被告与权航公司签订《设备交付收据》,被告确认收到型号为JS240的JCB挖掘机一台。权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根据采购订单,客户为被告胡柱生,要求以电汇方式支付价款1,280,000元,注明由于已收客户首付款256,000.68元,客户保证金33,982.65元,由经销商支付的保证金30,719.98元,融资租赁管理费5,12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实际应汇款金额为954,176.69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权航公司电汇954,176.69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胡柱生没有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经催告无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柱生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已经确认取得租赁设备,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保证金抵扣租金,并依此调整其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柱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89,392.75元;二、被告胡柱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0,134.14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89,392.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胡柱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6.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柱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