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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给付60000元现金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还清。”以上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黄某某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为依约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借款人的义务为依约还款,如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自己所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现被告逾期不还,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明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韦家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