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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1赌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36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张某1,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12月2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5年3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固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张某1犯赌博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强张某1在赌场向多名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进行赢利。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张强张某1召集郑光辉郑某某、张刘华张某2、李国中李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9月,被告人张强张某1拖欠姚春辉姚某某、孙玉波孙某某等19人的劳动报酬6104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王相玉王某某、夏科红夏某某(已判刑)等人以结伙作案的组织形式,在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双龙客运站北隔壁豫固丰建筑公司办公室二楼多次开设赌场,吸引多人参与赌博,并以抽头营利的作案手段,获利数万元。被告人张强张某1、李玉华李某某(已判刑)则在该赌场向多名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进行赢利。2013年5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强张某1召集郑光辉郑某某、张刘华张某2、李国中李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三楼以麻将为工具进行“推饼子”赌博活动,期间因参赌赌资不够,无法加大赌注,张强张某1打电话给高程强高某某(已判刑)让其找10万元钱作为他们赌博用的赌资,并由其搂总账,负责这10万元钱在赌桌上流通,供参赌人员用;所有参赌的人都可以将赢到的钱通过张强张某1转到高程强高某某处,后再由高程强高某某通过张强张某1转借到钱输完的参赌人员手中,作为赌资继续参赌,高程强高某某带来的10万元钱在赌桌上不断流通,最后致使郑光辉郑某某一人就输掉50余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张强张某1承包经营固始县蓝钻俱乐部,并雇佣孙玉波孙某某、姚春辉姚某某等人为其工作。同年12月底、张强张某1将蓝钻俱乐部的经营场所转让给他人,同时拖欠姚春辉姚某某、孙玉波孙某某等19人的劳动报酬61049元。固始县劳动监察大队在2015年1月9号受理姚春辉姚某某等人投诉后,经立案调查,在1月26日对张强张某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张强张某1在期限内仍未支付。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强张某1近亲属将拖欠的劳动报酬61049元支付给姚春辉姚某某、孙玉波孙某某等19人,取得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张某1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高程强高某某、王相玉王某某、夏科红夏某某、李玉华李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姚春辉姚某某、孙玉波孙某某等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张某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强张某1拖欠姚春辉姚某某、孙玉波孙某某等19人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在期限内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张某1犯赌博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强张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张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下余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