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浙江铭康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浙江铭康洁具有限公司,王秩初,周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徐跃军。委托代理人:狄勇军。委托代理人:童遥村。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秩初。被告:浙江铭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富。被告:王秩初。被告:周春莲。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浙江铭康洁具有限公司、王秩初、周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9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止利息为37096.49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王秩初、周春莲所有的座落于椒江区解放南路251-1号2号楼一单元30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浙江铭康洁具有限公司、王秩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王秩初、周春莲所有的座落于椒江区解放南路251-1号2号楼一单元30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67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系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对《授信协议》第一条授信额度由循环额度人民币4000000元,变更为一次性额度人民币4000000元,其余内容不变。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秩初、周春莲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秩初、周春莲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椒江区解放南路251-1号2号楼一单元301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7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被告浙江铭康洁具有限公司、王秩初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书还约定,即使本案债权另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浙江铭康洁具有限公司、被告王秩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3910000元,利息37096.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9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37096.49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浙江铭康洁具有限公司、王秩初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王秩初、周春莲名下座落于椒江区解放南路251-1号2号楼一单元30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679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3626元,由被告浙江东盛箱包有限公司、浙江铭康洁具有限公司、王秩初、周春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民人民陪审员 陈君人民陪审员 项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