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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02范会霞与阮震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会霞,阮震夏,中山市辰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范锐丰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会霞,女,汉族,系中山市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业主,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震夏,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辰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范志伟。原审被告:范锐丰,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范会霞因与被上诉人阮震夏,原审被告中山市辰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隆公司)、范锐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连接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阮震夏,申请日为2014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430014497.3,2014年5月20日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室外照明灯具配件,用于灯饰连接件。设计要点是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本专利附图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本专利由面盖和底座组成。涉案专利主要设计要点体现在面盖的形状上。面盖呈一钝角,两邻边等长,面盖表面沿着两邻边由外向内均匀地布满了凸起排列的条状花纹,且面盖沿着两邻边由外向内稍有倾斜。底座形状与面盖一样呈一钝角,两邻边等长,底座上方由外向内稍有倾斜,与面盖相吻合,二者能相互卡合。底座下方开有多个小孔,分别用来固定LED光源及通电线或连接固定底盘。2014年7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申请人阮震夏的委托代理人郑佼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郑佼来到中山市古镇××××的挂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灯配有限公司”招牌的商铺。郑佼向该店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名片(据郑佼称是该店工作人员刘勇于订货时所留的),并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38件灯饰配件。郑佼支付购物款后,该店员工开出了《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出货单》(编号:NOXS1407000821)一张。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单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2014年7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4687号《公证书》,将上述所拍照片刻录成光盘以及现场取得的单据、《现场工作记录》附于公证书之后。上述《现场工作记录》载明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公证书所附的《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出货单》载有公司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灯都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另还标明了公司及门市的电话和传真号码。阮震夏称其中涉案的产品为货品名称为8770和8771两款产品,颜色分别为奶白和银色,数量分别为15个,其中货品名称为8770的单价为3.5元,金额为52元;货品名称为8771的单价和金额均为0元。公证书中提及的名片正面记载有:“中山市辰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等字样及“”商标、名片上灯都门市地址和厂址与上述出货单记载的灯都门市地址及公司地址一致,其电话和传真号码也基本一致。名片背面标有“专业生产压克力、PC、MS、PS、精密注塑、各类台灯、LED、家具配件、模具设计与制造”等字样。公证时拍摄的涉案店铺照片显示,该店铺名称为“中山市亨隆压克力灯配有限公司”,上方还设置有“亨隆灯饰”四字大招牌,店面的两侧玻璃上还贴有电话0760-233××××1及传真0760-233××××9,店面还挂出了“热烈庆祝亨隆公司十周年庆及庆丰门市开业,到店消费最高可享8.8折”的横幅。一审庭审时,阮震夏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要由面盖和底座组成。涉案专利主要设计要点体现在面盖的形状上。面盖呈一钝角,两邻边等长,面盖表面沿着两邻边由外向内均匀地布满了凸起排列的条状花纹,且面盖沿着两邻边由外向内稍有倾斜。底座形状与面盖一样呈一钝角,两邻边等长,底座上方由外向内稍有倾斜,与面盖相吻合,二者能相互卡合。底座下方开有多个小孔,分别用来固定LED光源及通电线或连接固定底盘。底座下方开有多个圆孔和长条形的孔。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阮震夏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范会霞则认为两者有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个产品组合,非一个产品。分为面盖与底座。2.面盖主视图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条纹数量不同。3.底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后视图不相同,二者小孔的形状和分布均不同。因为存在以上区别,范会霞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但范会霞也确认货品名称为8770和8771两款产品只有一种组合方式,是唯一的,也不能与其他产品组合。范会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否认是其生产。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其产品来源时,其称不清楚,原审法院要求范会霞庭后两天内书面回复,否则视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范会霞同意,并表示如果是其生产的,那么其在本专利公告前早已开始生产了,应享有先用权。庭后范会霞未有任何回复。范锐丰系10444891号注册商标“亨隆”的权利人;此外,范锐丰曾于2012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第10444890号商标“”,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显示该商标已无效。范会霞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瀚隆门市部)的业主,地址在中山市古镇××××,经营范围为销售灯饰配件,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志伟,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投资者为范锐丰和范志伟,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锐丰,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投资者为范锐丰和范会霞,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目前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3年1月6日。阮震夏还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虽无相关的证据提供,但认为两部件的组合方式是唯一的,可推定有专用模具。对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阮震夏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阮震夏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50元,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查费发票950元,阮震夏称上述两费用均是公证处收取共1500元,由于第00468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了原审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31-333号共三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应分摊公证费500元。2014年8月11日,阮振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停止侵害阮震夏灯饰配件(连接件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4497.3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2.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连带赔偿阮震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3.由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阮震夏系专利号为ZL201430014497.3、名称为“灯饰配件(连接件3)”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如构成侵权,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的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三是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均是灯具配件,属同类产品,虽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货品名称为8770和8771两个配件组合而成,但范会霞确认两个配件的组合形式唯一——即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差别在于:1.面盖上的条纹数量不同;2.底座孔的数量不同。其余均是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虽存在上述区别,但差别1只是产品细节上的细微区别,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无实质影响;而差别2则是位于产品的后面,在正常使用时是难于观察到的部位。故两者设计虽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的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范会霞已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其否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对于辰隆公司,公证取得的出货单上标示的公司地址与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相对应,公证时出示的名片上也标有辰隆公司名称,其中的厂址与出货单中的公司地址一致,此外,公证时摄得的店铺门面照片所显示的电话和传真与出货单及名片上辰隆公司的电话、传真一致;对于亨隆公司,虽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已于2013年1月6日注销,但公证时出示的名片上标有亨隆公司名称,公证取得的出货单、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仍使用该公司名称及字号,店面挂出的“热烈庆祝亨隆公司十周年”横幅,也显示其投资者范锐丰、范会霞并没有停止使用亨隆公司名称和字号。上述一系列证据显示亨隆公司虽已注销,但其原投资者范锐丰、范会霞仍继续在使用该公司名称和字号,而且与范锐丰作为投资者的辰隆公司及范会霞作为业主的瀚隆门市部共同宣传、混同使用、关系密切,故原审法院认定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为共同侵权。虽范会霞否认曾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鉴于辰隆公司及注销后继续经营的亨隆公司均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涉案的名片也标示其能专业生产压克力、台灯、LED等,而且范会霞也未能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共同制造。对于阮震夏主张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阮震夏还主张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销毁专用模具,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造形特别,其模具显然是专用的,故原审法院对阮震夏的该诉求一并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阮震夏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的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阮震夏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连带赔偿阮震夏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辰隆公司、范锐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1449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阮震夏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6万元;三、驳回阮震夏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用1020元,共3320元,由阮震夏负担1320元;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负担2000元。上诉人范会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范会霞只是销售商,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二)本案专利授权时间短,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范会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少,累计获利不超过50元,原审判决范会霞连带赔偿阮震夏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万元过高。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阮震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阮震夏负担。被上诉人阮震夏答辩称:(一)范会霞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本案专利新颖独特、价值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价值、范会霞等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及阮震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合法合理。原审被告辰隆公司、范锐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连接件,使用时通常是将多块连接件拼接成不同形状的灯饰予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范会霞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一审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范会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阮震夏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会霞是否应当承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店铺地址为范会霞经营的瀚隆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范会霞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亨隆注塑公司是具有生产、加工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经营范围的生产型企业,该公司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于2013年1月6日已经被注销,依法本已丧失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不得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根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出货单记载,在范会霞的经营地址仍然是以亨隆注塑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范会霞作为亨隆注塑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显然应当知道亨隆注塑公司已经被注销的事实,其在亨隆注塑公司注销后以亨隆注塑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对他人专利权造成侵犯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亨隆注塑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经营范围,涉案名片也标示其专业生产压克力、LED、灯饰样板手工雕刻等,且范会霞经原审法院释明仍说不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范会霞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范会霞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专利许可费的情况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范会霞、辰隆公司、范锐丰的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阮振夏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定的酌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专利授权的时间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只是判断权利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变量之一,考虑到本案专利是通过多件产品拼接成不同的造型来使用,使用时数量较多,故仅据专利授权的时间短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低并不能得出权利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较小的结论。范会霞认为其获利不超过5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范会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范会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范会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绿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