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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与侯爽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侯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柴丽,校长。委托代理人:石琳,该校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爽,男,199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斯纳欧学校)诉被告侯爽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琳、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斯纳欧学校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为使自己成为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端专业人才,自愿接受原告的培训,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对被告进行软件开发技术培训和日语培训;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45日,少于或满67日终止培训的,甲方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11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如期提供了培训,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培训费用人民币11000整。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培训费1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培训费。至起诉时为止,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产生违约金346元。综上,原告依据《培训协议》、《合同法》,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诉讼时为止违约金为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爽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斯纳欧学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培训学校,具备办学资质,有权招收学员进行培训。证据二、收费备案表、申报审批表,证明经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有权通过授课收取培训费用。证据三、培训协议,证明:1、被告自愿到原告处进行培训;2、培训费用15000元;3、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培训费。证据四、授课记录,证明1、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已经接受培训;2、被告自2015年4月8日擅自终止培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第十三期)》,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及软件外包所需的日语培训,同时约定培训期间共计90日(不包含节假日),自2014年11月3日起,预计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总课时:900课时;如遇法定节假日,培训期间顺延;以实际截止日期为准。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协议7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接受培训期间超过45日,少于或满67日终止培训的,原告仅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培训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共对被告进行培训6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协议(第十三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及软件外包所需的日语培训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第十三期)》的约定,被告接受培训期间超过45日,少于或满67日终止培训的,原告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11000元。因原告实际对被告进行培训的时间为6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给付教育培训费用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侯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喻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