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祝珍秀、周吉发与周吉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珍秀,周吉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祝珍秀。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叶超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吉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祝珍秀诉被告周吉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祝珍秀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