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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837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一个村,双方在学习期间就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望城县坪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张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张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并且猜疑心重,双方缺乏语言沟通,被告动不动就大吵大闹,对原告多次限制人身自由,并且被告是经常酗酒,喝酒之后就常发脾气,动手打人,经常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更为严重的是有几次被告在原告熟睡之后把被子拿走,有一次,被告趁原告熟睡之后按住原告把衣服剪烂,并把柜子里原告的衣服都丢在铺上和地上,被告每次和原告争吵的时候都是恶语相加而原告也是一忍再忍,为的是考虑有俩个小孩,一直在努力的支撑着这个家庭,但被告并不领情,而是变本加厉。特别是到了201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更为恶化,被告时不时都要找原告吵闹,双方的矛盾也不断升级,被告一直限制着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准原告外出,并且多次毒打原告,原告每次去看病的病历都被被告毁灭了。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贵院起诉,后因贵院做工作,给对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当时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没有改过,反而是变本加厉,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小孩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张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其与谁共同生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考虑到张某乙现读大学,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原、被告双方应当对张某乙支付抚养费。对抚养费的多少及支付方式,本院结合当前的生活水平、被告没有到庭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按月向原告陈某支付张某乙的生活费6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陈某予以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对婚生小孩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婚生小孩张某丙应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对小孩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对于被告具体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和方式,本院结合当前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为被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按月向原告支付陈某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故对其有无及多少本院无法在本案中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按月向原告陈某支付张宇青的生活费6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陈某予以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张宇青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婚生女张宇诗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张宇诗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07.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