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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金春玉与大连名品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名品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春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名品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建华巷**号1-6-2。法定代表人:慕永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鸿宇,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玉。委托代理人:刘长华,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名品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春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曲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名品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上诉人金春玉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金春玉与大连名品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品公司)签订两份万和美食摊位租赁意向书,约定由金春玉租用万和美食摊位A1号经营韩式料理及B8号经营韩式串烧,租期为一年(实际租期按金春玉与名品公司招商部统一签订的正规合同为准)。A1号摊位金春玉需向名品公司一次性缴纳经营保证金25万元,B8号摊位一次性交纳保证金6万元。2012年4月10日,金春玉和名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春玉租用名品公司的大连佳兆业购物中心美食广场B1号31平方米商铺经营佰万席韩式料理,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金春玉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31万元。在租赁期内,金春玉必须自费投保相关险种。如未经名品公司书面同意而连续停业超过7天或累计停业超过14天视为违约行为等。2011年4月28日,金春玉向名品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31万元。名品公司称金春玉实际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金春玉称实际经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名品公司为金春玉出具一份退档协议,承诺分六期返还金春玉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1万元,名品公司只返还4万元,余款至今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名品公司为金春玉出具的退档协议形成于金春玉实际经营截止之后,无论在经营过程中,金春玉是否存在如名品公司所说的违约行为,名品公司已承诺分六期退还金春玉缴纳的保证金31万元,且已经实际退还4万元,应视为该退档协议系名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恪守履行。现金春玉要求名品公司返还剩余的保证金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名品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春玉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二、大连名品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金春玉27万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应给付金春玉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名品公司负担。上诉人名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依据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金春玉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被揭穿后名品公司才知道非法转租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未进行投保,属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针对的是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承认其实际经营到2014年3月30日,则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违反诉讼诚信原则。被上诉人金春玉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审理期间,名品公司提供《合同书》复印件及金正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张。《合同书》记载,甲方(金正一)向乙方(崔学律)提供营业场所,位于大连市佳兆业工程地下一层佰万席韩式料理。收条记载,金正一收到款项共计6万元。上诉人提交该两组证据欲证实被上诉人金春玉存在转租的违约行为。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和收条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名品公司未能提交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证实其出具《退档协议》时金春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而应予变更或撤销,则该协议对名品公司当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金春玉基于该协议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名品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足额返还保证金。名品公司提出的金春玉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当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无法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合理有据。关于名品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金春玉诉讼请求范围一节。金春玉请求返还的系承租期间的保证金,该笔款项作为保证金自始确定。在前一承租年度完成时,自然作为下一年度的保证金款项使用,而金春玉原审请求返还的确定为该笔款项,原审判决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名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上诉人大连名品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