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个女孩。因被告嫌弃原告家穷,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9月,被告借口回娘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王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1日在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孩王某乙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支书张某某证言及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某某证言、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1日在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3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1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无娘家陪嫁物。本院认为:被告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属无效婚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已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女孩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女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学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