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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悬挂辽BP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复红线19KM+600M路段时,与钱某驾驶的辽BXXX**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3.63毫克/100毫升。王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复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600M路段时,与钱某驾驶的辽BXXX**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3.63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王某负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钱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