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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6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的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渤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轻工业学院”附近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警察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醉酒驾车。当日22时许,警察带被告人刘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0.75mg/100ml。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未认定刘某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代理审判员 孟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笛(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