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与朱某合伙在永康市西溪镇一带合伙承包经营村民所有的林木砍伐,后在西溪镇石江村从村民吕铁江等10余户处承包得位于“金竹园”山上的林木。同年11月份时,两人商量决定不再合作,明确“金竹园”山上的林木归朱某所有,并将账目结算清楚。2013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发现“金竹园”的林木尚未砍伐,其也对朱某在合伙期间的行为心存不满,遂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朱某同意的情况下,雇请了陈某等人到西溪镇石江村“金竹园”山上擅自砍伐林木,后在将砍伐的林木运下山时被村民发现而案发。经鉴定,徐某共计盗伐马尾松115株,林木蓄积量为15.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吕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林木案件技术鉴定意见、欠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