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住洛宁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洛宁县。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10月12日生女王某,2002年4月29日生子王某。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使我对婚姻彻底绝望,2013年正月,我和被告分居。2014年5月,我向洛宁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我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所建三间平房一人一半;婚后购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归我所有,婚后购置的五征农用三轮车、大运三轮摩托车、擀面皮机、和面机我放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身上。我请求拥有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原告自愿给。婚后所建平房有我父亲给的7000元建房使用,所以不能平分。面包车应判决归我所有,购买的金首饰等财产应予分割。婚后购置的五征农用三轮车、大运三轮摩托车、擀面皮机、和面机等财产请法院裁决。外借款四万元,其中20000元借给原告妹妹张云,5000元借给原告哥哥,15000元借给长水舒小明,该款皆没有归还,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4日,原被告在洛宁县赵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2日生女王某,2002年4月29日生子王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洛宁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1日颁发赵村集用(98)字第13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坐落在赵村第七组村东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在该块集体土地上建平房三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三间平房的估值为30000元左右,被告估值为23000元左右。2013年11月,原告段某某购买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辆销售发票的购货人和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名称均为段某某;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11月25日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段某某,车架号为LZWADAGA3D8172590;该辆面包车是婚后购买,现由原告保管和使用,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估值在20000元至25000元左右,被告估值为27000元。原告在婚后自己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2700元,金耳钉一枚、价值530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000元,均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还有: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擀面皮机一台、和面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处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子女的意愿,女儿王某由原告段某某抚养、儿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和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考虑到建造三间平房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王某某,被告住所地亦在赵村乡赵村七组,且儿子王哲由被告抚养,房产归被告所有对被告及其子王哲今后的生活更为有利,参考双方对该房产的估值,本院酌定该房产的价值为24000元为宜;被告称三间平房不是婚后共同财产所建,而是其父亲出资7000元所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段某某,且面包车现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参考双方对面包车的估值,本院酌定面包车的价值为26000元,与房产的价值相差不大,该面包车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原告段某某给予被告财产差价补偿较为公平。原告婚后购买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价值共计4230元,归原告所有,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财产差价补偿;剩余五征农用三轮车、大运三轮摩托车、擀面皮机、和面机,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财产分割后,原告给予被告的财产差价补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所称40000元债权,双方均认可原告妹妹借款20000元,且已向原告归还归还,故此20000元债权已经灭失;被告所主张的剩余20000元债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被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段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五菱宏光面包车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个归原告段某某所有;赵村集用(98)字第13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上建造的三间平房、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擀面皮机一台、和面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财产差价补偿3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