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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与杨×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杨×,刘×,杨×1,马×1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马×1法定代理人)马×,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42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47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女,1937年5月7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兼马×1法定代理人)李×,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马×1,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马×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刘×、杨×1在原审法院诉称:李×与马×系夫妻,马×1系二人之子。杨×、刘×、杨×1与马×曾就北京市门头沟区×单元6号房屋(简称6号房屋)的继承纠纷诉至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6号房屋归杨×、刘×、杨×1共有。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杨×、刘×、杨×1后诉至法院,要求马×腾退返还6号房屋,(2011)门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将6号房屋腾退返还给杨×、刘×、杨×1。上述判决生效后,马×未腾退上述房屋,该房屋仍由马×、李×、马×1居住至今,其应当给付房屋使用费。现杨×、刘×、杨×1要求马×、李×、马×1共同给付2012年6月1日始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1200元,并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其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马×、李×、马×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李×系夫妻,马×1系二人之子。(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6号房屋归杨×、刘×、杨×1共有;杨×、刘×、杨×1给付马×上述房屋折价款三十三万六千五百六十元。后马×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不服(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6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2)高民申字第01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的再审申请。杨×、刘×、杨×1诉至法院,要求马×腾退返还6号房屋。(2011)门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6号房屋腾退给杨×、刘×、杨×1。后马×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20日(2012)一中民终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不服(2012)一中民终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3)高民申字第02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的再审申请。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杨×、刘×、杨×1曾申请强制执行,但马×尚未腾退返还上述房屋。经询问,杨×、刘×、杨×1同意依照(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给付马×相应折价款。双方认可自2012年6月1日至今,6号房屋由马×、李×、马×1实际居住使用。6号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杨×、刘×、杨×1,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关于房屋使用费的依据,杨×、刘×、杨×1主张系参考该房屋拟出租的租金估算。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卷宗材料,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查明事实,(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号房屋归杨×、刘×、杨×1共有,该判决已于2011年9月生效,双方关于6号房屋权属及分割的争议即已实际确定。马×、李×、马×1在6号房屋长期居住生活至今,应当向该房屋的权利人杨×、刘×、杨×1给付适当的房屋使用费,对杨×、刘×、杨×1要求马×、李×、马×1给付2012年6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6号房屋实际情况,参考市场租金价格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李×、马×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一千五百元的标准给付杨×、刘×、杨×1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北京市门头沟区×单元6号的房屋使用费;二、马×、李×、马×1自本判决生效次月始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按照每月一千五百元的标准给付杨×、刘×、杨×1前款房屋的使用费,至其实际腾退返还该房屋之日止。三、驳回杨×、刘×、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确定每月1500元的使用费标准过高,应为1000元。杨×、刘×、杨×1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李×、马×1同意马×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李×、马×1在6号房屋长期居住生活至今,应当向该房屋的权利人杨×、刘×、杨×1给付适当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确定的具体数额是根据6号房屋实际情况,参考市场租金价格酌情确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马×、李×、马×1主张使用费应为1000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五元,由马×、李×、马×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彤书 记 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