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行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黄伟、张晨曦、吴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黄伟,张晨曦,吴星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行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负责人XX伟,行长。被执行人黄伟,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张晨曦,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吴星亮,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予以立案。现查明被执行人黄伟名下有吉利全球鹰牌小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伟所有的吉利全球鹰牌小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黄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黄伟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伯嘉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