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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雷、李纪佳与孙庆国、王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李纪佳,孙庆国,王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雷,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佳,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国,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立波,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申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紱,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系公司职员。原告张雷、李纪佳诉被告孙庆国、王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李纪佳及委托代理人李朝盖、被告孙庆国、王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雷、李纪佳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庆国驾驶货车沿长吉南线北侧由西向东调头,其车左侧与同方向左侧直行的案外人刘佳新驾驶的货车相撞,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于相对方向原告张雷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致四车损失,车驾驶员张雷、乘员李纪佳受伤,孙庆国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佳新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雷、李纪佳无责任。现原告张雷要求赔偿损失34248元,原告李纪佳要求赔偿损失139473元。被告孙庆国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立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存在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该给另几辆车分担,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3.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误工费要求过高,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车损应当先由本案中其它三辆的交强险分别承担120000,我公司在三者险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2.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3.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是每天108.59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同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被告孙庆国驾驶重型货车沿长吉南线北侧由西向东调头时其车左侧与同方向左侧直行的案外人刘佳新驾驶的重型货车右前部接触,后致车右前部与路中静止的案外人刘永臣驾驶的车前部接触,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原告张雷驾驶的厢式货车前部接触,事故至四车损坏,驾驶员原告张雷、乘员原告李纪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庆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佳新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永臣无责任,原告张雷、李纪佳无责任。原告张雷在吉大医院二部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23628元。原告李纪佳在吉大医院二部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16703元。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庆国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刘佳新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导致案外人刘永臣所静止的车辆与原告张雷驾驶的车相撞。被告孙庆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雷、李纪佳无责任。二原告的损伤应由两辆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孙庆国、王立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庆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地保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雷所诉交通费过高,保护300元为宜。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23628元、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天×108.59元=2520元、误工费5000元(其未超过住院21天及出院全休2个月,每天按89.08元计算的误工费)。原告李纪佳所诉交通费过高,按300元保护为宜。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保护。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误工时间按出院后休息3个月及住院19天计算。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1670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天×108.59元=2063.21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误工费109天(住院19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89.08元=970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雷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140.19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8790.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雷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140.19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8790.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雷伙食补助费2100元×70%=1470元、医药费13628元×70%=9539.60元,共计1100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100元×30%=630元、医药费13628元×30%=4088.40元,共计471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佳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031.60元、误工费4854.86元,共计11036.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六、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佳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031.60元、误工费4854.86元,共计11036.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佳医药费6703元×70%=4692.1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70%=1330元,共计602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八、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佳医药费6703元×30%=2010.9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30%=570元,共计2580.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九、驳回原告张雷、原告李纪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孙庆国承担2156元、被告王立波承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人民陪审员  孙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