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黄县井店镇后拐村被害人赵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2015年2月19日夜里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越围栏进入内黄县井店镇北冯村文化广场的儿童乐园内,撕开墙壁隔板进入该处由被害人刘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1420元及玉溪牌、红旗渠牌等香烟共计63盒。经鉴定,香烟价值共计90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部分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黄县井店镇北冯村被害人袁某经管的超市内,盗窃精装红旗渠牌香烟4条及普通装红旗渠牌香烟2条,1箱火腿肠等物品。经鉴定,香烟及火腿价值共计58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袁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袁某、赵某的陈述;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拘留证、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盗窃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无前科,并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