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振岭与高振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坤,高振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坤,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亚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岭,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振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6月12日23时15分,在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作西店居委会村东,被告因琐事将原告已建多年的猪圈圈墙损毁。经临清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物品损失人民币3935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0元。2014年8月23日,临清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被告存有以下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称本案所涉猪圈建在被告的承包地上;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之弟高振明的询问笔录,高振明证明本案所涉猪圈建在被告的承包地上,被告拆猪圈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高振明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毁坏原告所盖的猪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猪圈是否建在被告的承包地上,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土地租赁费23040元、并恢复被告的2.88亩耕地原貌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多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之弟高振明的证明被告拆猪圈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物品损失经过鉴定为人民币3935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高振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振岭损失赔偿款4135元。案件受理费5O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振坤承担。高振坤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提供现场情况示意图,又申请双方之弟高振明形成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事实:1、被上诉人的本案所涉猪圈建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内;2、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的允许后才实施的拆除行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该纠纷产生的起始原因,基于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程序不当。庭审中,上诉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了被上诉人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属程序不当。三、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把猪圈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多年来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找到他,他说让上诉人拆除,属于“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原判决并没有适用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在一审中,上诉人与答辩人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各自的土地承包证,答辩人同时还提交了有关部门批准自己建猪圈的文件,证明涉案的猪圈建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关于土地承包权属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以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属上诉人自己理解错误。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在一审中,上诉人只是提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没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以此认为一审法院属程序不当。实属上诉人自己理解错误。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自认为答辩人也有过错。但是,根据“临清市公安局【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实,答辩人无过错。上诉人以答辩人也有过错为由。自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属上诉人自己理解错误。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以上,上诉人3个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答辩人于2014年6月12日,因向上诉人索要未按时偿还的欠款,引起上诉人的不满。上诉人当夜23时15分将被上诉人于2008年所盖的猪圈圈墙损毁,猪圈内的部分物品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部分物品损失金额3935元。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临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诉人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临清市公安局【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分别超过60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与3个月行政诉讼期限。上诉人至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振坤因琐事于2014年6月12日晚上11点多将被上诉人所盖猪圈圈墙及猪圈内部分物品损坏,造成损失3935元,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已经根据这些事实对高振坤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诉人主张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去拆的猪圈,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振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召勇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