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方某,女,回族,1970年3月30日生。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和人民陪审员王云、张晓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被告无固定职业,经常在外出差,对家庭缺乏责任,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原告为了顾全家庭和孩子,不仅原谅了被告背叛婚姻的行为,还想方设法帮被告还清了外面的债务,但双方的感情依然没有改善。从2010年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原告带着孩子住在自己父母家。2014年1月24日,被告突然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同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家,双方感情无法得到修复,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4年2月,被告离开住处,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审理过程中,据原告陈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荣威550牌轿车,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财产;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该是双方用心经营并共同维护的美好情感关系,应彼此关爱和相互理解。本案中,被告陈某甲有家不归,已无法尽到做丈夫的职责,原告心灰意冷,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十分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方某生活,故由原告抚养陈某乙更为适宜,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本案诉讼费24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原告方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蓉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