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30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四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4日投案并被限制自由,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D×××××号小型轿车(载尤某),从南安市日昇新城对面一家大排档出发,到南安市环城西路双塘加油站加油后,又驾车往厦门市同安区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市东田镇桃园村路段(305县道56KM+100M)时撞到路边的水沟,造成尤某受伤、闽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将尤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徐某称当时车不是他驾驶的。2015年6月14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于2015年6月9日凌晨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2015年6月14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6月16日,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所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事��时各项技术状况良好。2015年6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经侦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与尤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徐某应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给尤某赔偿款人民币12500元,不足部分由尤某自行负责,尤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表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尤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车协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后报警,在被公安民警询问时虽不认罪,但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太洲速录员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