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陈见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陈见银,陈见奇,周传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延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见银,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陈见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传顶,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周庄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陈见银、陈见奇、周传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刘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见银、陈见奇、周传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诉称,被告陈见银自原告处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陈见奇、周传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49936.23元本金及利息未有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36.23元及利息。被告陈见银、陈见奇、周传顶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1日,被告陈见银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陈见银、陈见奇、周传顶与原告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16934。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陈见银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可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平阴农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陈见银账号为6228410250206715217的银行卡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传顶、陈见奇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2月22日,借款人陈见银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号为6228410250206715217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陈见银,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16934,合约号为15144401230054410,贷款日期为2013年2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贷款本金为5万元,实际执行年利率为9.00000%。截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人陈见银欠款本金49936.23元,欠息9180.29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见银至今未有归还,被告陈见奇、周传顶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利息试算表、贷款合约信息、利率信息、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陈见银、保证人周传顶、陈见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陈见银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6.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传顶、陈见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陈见银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传顶、陈见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见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见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49936.23元;被告陈见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9180.29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9936.23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00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周传顶、陈见奇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传顶、陈见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见银追偿。如被告陈见银、陈见奇、周传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陈见银、陈见奇、周传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冯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