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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威海欧斯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威海美迪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欧斯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威海美迪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欧斯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棋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庚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美迪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家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崇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欧斯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温州市皓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皓丰公司购买1台模压式敷料切片包装机及1台圆刀分切机,价款共计313500元。2010年10月底上述2台设备运抵原告处。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2台设备转让销售给被告,价款共计313500元;付款方式为: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需在每月28日前,将设备款282150元分为19个月按时汇入到原告账户,每月汇入设备款为15000元;剩余设备款31350元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皓丰公司;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被告应按设备款282150元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连续两期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全额设备款追偿;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项设备的一切相关事项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将前述2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中旬对设备进行了调试。2012年7月30日及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皓丰公司的设备款31350元,被告亦未支付。2013年10月11日,欧斯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美迪森公司支付货款283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货款2835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美迪森公司辩称,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并要求原告承担品质担保义务,将设备调试至能够正常运行状态,但原告拒绝履行该义务。2013年3月末,被告从崔某处获知,在2011年5月崔某辞去总经理职务时,涉案设备因严重的产品质量原因无法正常运转,一直堆放在原告厂内。原告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故意掩盖该事实,诱使被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出售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及自被告支付之日起至原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崔某(韩国籍)出庭作证称,其原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自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2010年10月19日其代表原告与案外人皓丰公司签订本案所涉设备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签名。2010年年底,该设备到达原告工厂后,案外人皓丰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到工厂调试。在调试中发现生产伤口敷料的设备每分钟生产的产品数量达不到要求,按要求每分钟应生产产品30到80片,但该机器每分钟实际生产15片,而且切面不干净;另一台分切机在切割原料时,切割不均匀。皓丰公司安排的技术人员调试了两天,仍未调试好设备,后该设备一直堆放在原告处。2013年的三、四月份,被告董事长金崇熙找到其询问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其告知被告董事长涉案设备经皓丰公司技术人员调试多次后仍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否认证人崔某曾在其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并否认证人在原告与皓丰公司签订的购买涉案设备购销合同中签名。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处有证人的签名,被告亦要求原告提供该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以该合同原件丢失为由拒绝提供。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的董事长金崇熙就购买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相关事项向原告的社长金皙发送一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内容有:“当初与山东首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欧斯克公司)口头上承诺要收购机器,为了弥补机器的缺陷,花了很长时间交换样品材料及样本。但是机器的部件中最重要部分的Cutter(Roll型)还没做好改善(与制造商当事者沟通,因技术人员每天外勤、出差没时间),不知道还要多长时间才能弄好设备。况且,现在首尔持有的两台设备中除了包装机器(往后准备与制造商新产品交换)之外,另一台切割机(一个大卷切成10个小卷的机器)来说,分成10个小卷缠绕的时候,为了保证让小卷保持一样的弹性来准确缠绕的基本装置“tensionpulley”也没有安装(我个人觉得这是严重的缺点),10个小卷的弹性不一样,挂在包装机器上作业的话会不对称,结合力差,不能按正确尺寸来切,这样无法生产合格品。就像这种切割机的基本设备“tensionpulley”也没安装,何况更加需要精密度的包装机会是什么样呢。我们现在只要求尽快做好切割机,但以后试运行或者正常运行的时候对精密度、硬度、磨损度等方面没有验证合格的话,我觉得制造商那边无法保证对突然发生缺陷的机器会及时处理。事情没有进行好的最大原因是温州的包装机器制造商除了跟他们签供应合同的欧斯克公司外的公司,也就是对我们美迪森有什么事都不配合。由于与温州的制造商完全没有办法沟通及合作,所以我要放弃此次收购事件。”2012年7月18日,被告的董事长金崇熙又向原告的社长金皙发送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有:“这次机械收购事件,要是金总能谅解的话从7月末开始分期付款时能不能按每月付15000元呢?……机械制造商那边找各种理由到现在还没完成组装,昨天最后通报了,要是难以安装机械的话就直接发过来。要是可以谅解的话几日内通过尹代理进行收购合同等各种业务。”原告以该两份电子邮件中显示的内容,主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设备转让合同前已明知涉案设备存有质量缺陷,被告无权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涉案设备转让合同,而且被告主张撤销该合同已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被告则主张其在与原告签订涉案设备转让合同前虽了解涉案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缺陷已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并主张其是在2013年的三月份从证人崔某处得知原告故意隐瞒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事实,至其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涉案设备转让合同时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了设备转让合同。证人崔某作证称其原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且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皓丰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由其代表原告签订,并有其签名。原告否认证人曾在其公司任总经理并在前述合同中签名,应提交该合同原件对证人所称事实予以反驳。现原告拒绝提供该合同原件,因此,原审法院对证人所称其原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并签订了前述合同的证言予以采信。依据该证人证言,原告在向被告转让涉案设备前对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且经皓丰公司技术人员多次调试后仍无法正常运转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设备转让合同前虽了解涉案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但原告并未告知涉案设备因存在的质量缺陷已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事实,原告将无法正常运转的设备出售给被告,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故意隐瞒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事实,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有权要求撤销该设备转让合同。依据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在2013年的三月份才得知原告向其隐瞒了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至被告在本案中于2014年1月14日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涉案设备转让合同时止并未满一年。综上,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设备转让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设备撤销后,被告应将涉案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设备款3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从原告处购买的1台敷料切片包装机、1台圆刀分切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30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设备款252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283500元为本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赔偿对方损失。本诉案件受理费722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宣判后,欧斯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董事长给上诉人社长所发的邮件可以证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被上诉人即明知该设备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因此,上诉人并不构成欺诈。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该设备2012年8月10日已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设备进行调试,如果设备确实不能正常运转,被上诉人早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3、4月份才从崔某处得知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常理,其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证人崔某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崔某并没有在上诉人处担任总经理,购销合同中的签字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曾在上诉人处任职,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美迪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崔某作为上诉人原总经理,代表上诉人从温州购买涉案设备,其证实该设备经安装调试,根本无法使用。上诉人明知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电子邮件的记载,被上诉人寄希望于皓丰公司解决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如果被上诉人明知该设备根本无法使用,仍同意购买该设备,显然不合常理。2、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份从崔某处得知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到2014年1月份提起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系崔某与朴正薰的录音,朴正薰系首尔产业园的专务理事,该产业园下属的公司包括上诉人,证实上诉人从皓丰公司购买设备后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崔某原审的证言是虚假的,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否认崔某参与该设备的买卖,但该录音能清楚的显示崔某参与了设备的购买。且朴正薰在谈话中采用诱导等方式,迫使崔某接受其意见。从双方邮件可以看出,双方知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该设备根本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是不会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被上诉人提供威海红太阳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与欧斯克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一份,证明崔某在离开公司前曾代表上诉人与红太阳公司签订合同,能够证明崔某曾在上诉人处任职。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崔某能够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上诉人购买涉案设备后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关于崔某是否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崔某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具体时间不清楚,但并未担任总经理职务,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此外,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欧斯克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被上诉人申请本院到红太阳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主要目的系为了证明崔某的身份,上诉人对崔某曾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欧斯克和红太阳公司相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已无调取的必要。对于上诉人欧斯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崔某到庭,本院认为,崔某作为证人一审已经到庭作证,并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其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亦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在设备买卖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前,从双方的三份往来邮件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知情,其并不构成欺诈。从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设备在转给被上诉人之前存在一定缺陷,被上诉人对此知情。而该缺陷是否导致涉案设备根本无法运转,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从邮件的内容无法体现。而崔某作为欧斯克公司的人员,原审时出庭证实其公司购买该设备后皓丰公司曾派人进行调试,但并未调试好。从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看,崔某对涉案设备的状况知情,因此,其对涉案设备所作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结合崔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设备根本无法使用。上诉人在明知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根本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原审认定其构成欺诈,并无不当。虽然该设备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崔某证实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自2013年3、4月份才知道涉案设备根本无法使用,至其原审提起反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上诉人欧斯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