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新红、杨萍、司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新红,杨萍,司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红,女,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源,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新红、杨萍、司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东风,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红、杨萍、司源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6322.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司登锋为其车架号为LVVDB11B6DD086632,发动机号为AADA03755的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90094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4日23时52分,翟大会驾驶豫AU39**(AR78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2公里+400米东半幅时,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由司登锋驾驶的豫A8D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和李磊驾驶的豫APG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AU39**(AR788挂)号车又撞至护栏,造成司登锋、李磊、孙兰科和杨成然死亡,魏海兰和刘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U39**(AR788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并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登锋、李磊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兰科、杨成然、魏海兰和刘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架号为LVVDB11B6DD086632的豫A8DS**号车辆经河南省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该车在上述事故中总损失为74385元。原告方为此支出评估费372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司登锋与原告杨新红系夫妻,司登锋与原告杨萍系父女,司登锋与原告司源系父子,司登锋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新红、杨萍、司源系司登锋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原告主体适格。司登锋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损失费用74385元及原告方为此支出的评估费3720元均系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方系死者司登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8105元(74385元+37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应当赔付评估费、诉讼费及按保险条款赔付原告相关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红、杨萍、司源保险金78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多车相撞,被上诉人应当向其他肇事方主张权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被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补充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投保的是机动车车损险,属财产保险范围,上诉人应就车损全额赔付。本案因上诉人拒赔引起,车辆损失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应被诉方即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司登锋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上诉人负有赔付责任。车辆损失费用74385元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3720元均系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被上诉人杨新红、杨萍、司源作为司登锋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拒赔而致本案诉讼且败诉,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受理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刘利鹏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