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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秀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秀山县江秀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秀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江秀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重庆粮食集团秀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秀山中和镇迎风路。组织机构代码67867700-7法定代表人马成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县江秀饲料厂,住所地秀山县石耶镇西大村。负责人王园水,男,1971年2月10生,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重庆粮食集团秀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秀山县江秀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粮食集团秀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贤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粮食集团秀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相屹,被告秀山县江秀饲料厂的负责人王园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粮食集团秀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差欠原告货款8510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秀山县江秀饲料厂辩称:承认还欠原告货款85108元,愿意支付,但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延期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秀山县江秀饲料厂从2012年起,在原告重庆粮食集团秀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货物,至今还欠原告货款85108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秀山县江秀饲料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粮食集团秀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108元。如果被告秀山县江秀饲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