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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梅诉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梅,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元梅,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石盘工业园区。被告詹涛,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李元梅诉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梅的诉讼代理人刘清、沈宥希,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梅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詹涛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累计向詹涛借出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借期自2014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24%,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被告詹涛未依约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詹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1%计算);2、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涛未作答辩。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李元梅(甲方)、詹涛(乙方)、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累计向乙方出借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到位后,乙方5日内必须按月付息,按年还本,借、还均是银行转账;3、乙方在协议付款时间到期时,不能按协议还本付息给甲方时,除在逾期十五日内支付甲方本息外,甲方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即每天支付借款金额1%违约金;4、丙方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2014年8月期间,原告李元梅向被告詹涛及詹涛的妻子周寿洁的账户转入资金。具体是:1、2011年7月21日、8月1日、10月10日分别从李元梅账户转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到詹涛账户,小计100万元;2、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17日(该日两笔)、3月21日、4月3日、6月5日、6月26日、7月9日、11月11日(该日两笔)、11月12日分别从李元梅账户转出48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小计478万元到詹涛的妻子周寿洁账户;3、2014年3月2日,从李元梅账户转出50万元到詹涛的妻子周寿洁账户;4、2014年8月4日从李元梅账户转出50万元到詹涛账户。前述李元梅账户转到詹涛及其妻子周寿洁账户的资金共计678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9日之后的共计578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詹涛向原告李元梅还款28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398万元及2014年10月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李元梅、詹涛、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詹涛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400万元,但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为398万元,出现2万元的差额;对此差额,原告方补充解释理由是当时原告与被告詹涛协商一致,2012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出的48万元,加上被告詹涛应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11月的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金额实际记作50万元,因原告此解释系己方陈述,对方又未承认,故证明力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认定被告詹涛未还借款金额为398万元。原告承认被告詹涛已支付其截至于2014年10月4日的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免除了被告方的举证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10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还主张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每日按借款金额1%计算违约金,该两项之总额,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元梅借款本金398万元。二、被告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元梅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960元,由被告詹涛负担45310元,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元梅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谢兰秀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