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明知谭某(已判)要贩卖毒品,仍帮助谭某向他人购买2包毒品。当晚8时许,谭某、吴某(已判)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沿江路加油站附近的路上,将当天购买的2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谭某、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分别重0.87克和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吴某、陈某、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