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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杨梅,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秦建,杨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被告杨梅,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秦建、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但盛刚,被告秦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秦建、杨梅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经登记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为200000元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等计收复利。约定年利率10.8%,按月结息,按期还本,于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4日到期。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条款规定提请诉讼,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利息;2、二被告以设定抵押的位于丰都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建辩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4月5日,二被告将其房屋用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本金未还,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已支付。现打算尽早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尚欠资金利息。被告杨梅辩称:与被告秦建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秦建与杨梅系夫妻。2012年4月5日,贷款人农商行丰都支行(称甲方)、借款人杨梅(称乙方)、担保人秦建(称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及担保方式: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为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乙方为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全部欠款。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接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方式: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甲方秦建(抵押人)与乙方农商行丰都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秦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为杨梅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借款200000元设定抵押担保。该合同载明:“最高债权金额:4000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4日;债权人:农商行丰都支行;债务人:杨梅;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同年4月16日,该合同经丰都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生效。2014年4月11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杨梅;地址:丰都县;借款用途:购日用百货销售;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日期: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10.8/12‰。”杨梅借款后,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尚欠资金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还查明:为诉讼需要,农商行丰都支行(甲方)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但盛刚律师为甲方与秦建、杨梅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壹万元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秦建、杨梅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清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根据该合同中“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为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乙方为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全部欠款。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约定,被告杨梅系借款人,被告秦建既是贷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又是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且又系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尚欠资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秦建、杨梅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该合同“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之约定,借款人杨梅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秦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建、杨梅以设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具有房屋抵押担保性质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秦建、杨梅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贷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丰都县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杨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秦建、杨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秦建、杨梅用于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秦建、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