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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宋同春与林忠恒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同春,林忠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宋同春。被执行人林忠恒。申��执行人宋同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忠恒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事项为:一、偿还各项货款206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谦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