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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杨某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周某某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被告周某某驾驶属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经汉川市城区霍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汉都门前路段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药费23702.09元,被告李某甲支付费用26000元。2014年12月20日,汉川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伤后需人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所���的鄂A×××××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8136.09元(不含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26000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家庭关系。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5)第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伤后需人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证据六: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与鄂A×××××号小轿车所有权属被告李某甲所有。证据七: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八:医药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费用开支情况证据九: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证据十:交通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开支情况。证据十一:票据、定损单与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实无争议。2.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鄂A×××××号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实无争议。2.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已支付26000元费用。3.鄂A×××××号小轿车属我所有,并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保险公司按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李某甲、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八、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工资表原告应当提供银行卡明细佐证;证据八医药费中二张汉川市白云大药房医药费票据金额共计96元,不属正规医药发票,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证据十一保险公司只按定损单确定数额进行赔偿,对其主张眼镜500元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虽然原告没有提交银行卡,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合同、工资表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在黎明钢构有限公司工作,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该证据中二张金额共计96元的汉川市白云大药房医药费票据不属正规医药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车辆损失应按定损单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眼镜受损,本院根据实情酌定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属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鄂A×××××号微型轿车经汉川市城区霍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汉都门前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眼镜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药费23606.09元,被告李某甲支付费用26000元。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15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5)第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伤��需人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8136.09元(不含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2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鄂A×××××号微型轿车已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属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鄂A×××××号微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微型轿车已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3680.09元[其中医疗费23606.0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997元(39237元/年÷365天/年×93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3050元(50元/天×61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79元(其中修理费1379元、眼镜2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416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97元、护理费7084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7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份18656.09元(其中医疗费13606.0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5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86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李某甲垫付的26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甲。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02820.09元(84164元+18656.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甲支付的26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李某甲;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平审判员付正文人民陪审员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