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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传俊与张永广、张家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马传俊,农民。被告:张永广,农民。被告:张家芬,农民。系张永广妻子。原告马传俊与被告张永广、张家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俊、证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广、张家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传俊诉称:2015年1月14日,张永广向马传俊借款2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该款系张永广与张家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张永广与张家芬共同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永广、张家芬共同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永广与张家芬均未提出答辩。马传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传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凤阳县刘府镇士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永广与张家芬系夫妻关系,现在下落不明。3、张永广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永广向马传俊借款的事实。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张永广向马传俊借款等事实。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永广向马传俊借款时代某不在场,打条子的时候代某在场。条子上的日期是代某写的。张永广与张家芬很早就结婚了,他们有一男一女两个子女,男孩叫张炳宗,女孩叫什么不清楚,女孩比男孩大。张永广与张家芬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马传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马传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张永广、张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马传俊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张永广与张家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张永广向马传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传俊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正。2015年1月14日,借款人张永广,证明人代某”。后因张永广、张家芬一直未能偿还借款,马传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马传俊与张永广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永广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张永广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家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家芬负有与张永广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马传俊要求张永广、张家芬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广与马传俊未约定借款利息,马传俊要求张永广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可从马传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广、张家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传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永广、张家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