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学成与夏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成,夏灵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灵才,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成因与被上诉人夏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夏灵才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购买钩机和土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融兴支行转给被告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2014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32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此条系后补且无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灵才向被告刘学成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学成在原告催要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灵才借款13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学成承担。刘学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没有参加原审庭审,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2012年6月26日100万元汇款是被上诉人还上诉人的借款。2014年8月8日的借据是一群��法分子在上诉人公司打砸后用刀胁迫上诉人出具的,有公安机关报案为证。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经合法送达程序就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夏灵才答辩称:一、2014年8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系有效证据,不存在胁迫情形,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通过拍照、录像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且卷宗中有对上诉人送达时的拍照照片,符合送达的法律要件。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132万元借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学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夏灵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作为补强证据,证明2014年8月8日上诉人刘学成本人自愿为被上诉人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132万元整,1个月内还完。借据的所有内容和签名都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不存在任何胁迫。上诉人认为,有异议,此条没有注明年份,通常讲打完条后,应将原条收回,现在是一笔钱两个条,从而证明上诉人所说属实。且是否上诉人本人所写无法证实,应由上诉人本人出庭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写明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借款有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借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二审时虽由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应当由其本人参加相关鉴定程序,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据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分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开庭传票时,因上诉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法院通过拍照方式留置送达并将送达照片附卷,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刘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杨成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