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吴小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华,吴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175号申请执行人徐志华,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吴小东,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650号原告徐志华诉被告吴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小东户籍地房屋内无人居住。现实际居住地不明。其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65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波达审判员 安文琪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