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龚某、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王某,李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汇泉路224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开泉,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王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卓亚、周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朱敏、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曲开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龚某同王伟(另案处理)多次从临沂“阿伟”(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除供二人吸食外,其余毒品分别卖给孙某1.8克、周某1.5克、李某0.9克。2014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某租住的枣庄市峄城区坛山办事处榴园小区7号楼5单元702室查获冰毒5.8克、麻古0.71克。2、被告人王某、李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帮其朋友李一章(化名)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遂联系正在苍山会友的被告人王某帮其购买冰毒。期间,被告人刘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再帮其朋友周某购买3000元冰毒。被告人李某遂用短信将自己的工行卡号发给被告人刘某,并让买毒的周某多打100元用于加油。在枣庄与兰陵交界的界牌岭附近,被告人王某用被告人李某给其的4400元从苍山一男子处购得冰毒一袋。在被告人李某和王某回来的路上,二人均蹭吸新买的毒品。抵达枣庄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袋冰毒转交给被告人刘某,后被告人刘某在周某车内分割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被告人刘某持有的冰毒净重13.27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龚某、王某、李某、刘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周某、董某3人证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查获的毒品、冰壶等物证,银行明细账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王某、李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案件事实均没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解从家中搜出的毒品是自己吸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被告人龚某家中搜出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案件事实均没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解是为朋友帮忙,没谋利。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案件事实均没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解是为朋友帮忙,没谋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2、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案件事实均没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无异议。2、在量刑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龚某同王伟(另案处理)多次从临沂“阿伟”(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除供二人吸食外,其余毒品分别卖给孙某1.8克、周某1.5克、李某0.9克。2014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某租住的枣庄市峄城区坛山办事处榴园小区7号楼5单元702室查获冰毒5.8克、麻古0.71克。2、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帮其朋友李一章(化名)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遂联系正在苍山会友的被告人王某帮其购买冰毒。期间,被告人刘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再帮其朋友周某购买3000元冰毒。被告人李某遂用短信将自己的工行卡号发给被告人刘某,并让买毒的周某多打100元用于加油。在枣庄与兰陵交界的界牌岭附近,被告人王某用被告人李某给其的4400元从苍山一男子处购得冰毒一袋。在被告人李某和王某回来的路上,二人均吸食新买的毒品。抵达枣庄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袋冰毒转交给被告人刘某,后被告人刘某在周某车内分割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被告人刘某持有的冰毒净重13.27克。以上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某、王某、李某、刘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周某、董某3人证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查获的毒品、冰壶等物证,银行明细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龚某、王某、李某罪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龚某属于以贩养吸情形,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王某、李某均为代购人,其二人代购毒品均是出于为朋友帮忙,且均无代购主动性,主观方面无证据证明有牟利目的,客观方面仅此一次代购,偷吸少许毒品、用代购者的钱用于车辆加油等,按照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认定其二人有牟利目的,应和托购人一致定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犯罪行为,指控为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龚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属于有吸毒情节的情形,可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王某、李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为毒品犯罪中的独立环节,故无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龚某、王某、李某、刘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本案前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五、缴获的毒品、吸毒物品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晋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人民陪审员 皮庆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