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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震方与陈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震方,陈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83号原告田震方。委托代理人郑杰(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华。委托代理人陈永祥(系被告哥哥)。原告田震方与被告陈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震方的委托代理人郑杰、闫煜伟,被告陈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震方诉称,原告与陈永祥有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累计向陈永祥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陈永祥与被告陈剑华系兄弟。2011年起,原告开始向陈永祥归还借款,其于2011年12月27日根据陈永祥的指示通过转账支付给陈剑华17万元。2012年9月,陈永祥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还款,然陈永祥未在庭审中提及这笔17万元,之后法院判令原告偿还陈永祥借款86万余元。原告于2014年就上述案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月9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转款17万元是作为归还陈永祥的借款,现陈永祥未确认原告归还了该笔款项,原告遂认为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故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17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剑华辩称,原、被告及陈永祥三人关系很好,并非原告所诉不认识陈剑华。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有时向陈永祥借款,有时也向陈剑华借款,累计到2011年,原告共向陈剑华借款17万元,因此原告向陈剑华转账的17万元系归还原告向陈剑华的借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同时被告借给原告的均为现金,因此不能提供转账凭证,又因为借款的时间较长且原告已归还了借款,因此借条已经还给了原告或者销毁了。此外,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从那时起原告就知道钱款是汇到被告账上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汇款时起算,现在原告再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陈永祥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7万元的事实;2、(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陈永祥未向法院说明原告向陈剑华转账的17万元是还给陈永祥的事实,法院已作出要求原告返还陈永祥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3、(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民事案件材料,包括送达回证、还款协议,证明陈永祥起诉原告时,原告未到庭,不知道开庭的情况,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陈剑华汇款的时间在还款协议之后;4、韵达快递单、手机备份恢复资料发票、短信及公证书一份,证明陈永祥是尾号为7966手机的使用人,其向原告发送了陈剑华的账号,原告之后向法院提起了再审;5、(2014)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再审申请被驳回的事实。被告陈剑华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的款项不代表系不当得利;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还款,庭审笔录中也已经将事实说清楚了,陈剑华处的17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陈述长宁法院的材料原告已经收到,只是放在一边没有留意,即使原告转账的17万元是还给陈永祥,那为何没有找陈永祥出具收条呢;证据4,电话号码是陈永祥在使用,但是短信不能证明是陈永祥发的,即使这条短信是陈永祥发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陈剑华就是还款给陈永祥,而且原告曾向中院提供过该证据,中院也未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不能证明系争款项就是不当得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已由(2014)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陈述,本院不再赘述,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田震方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剑华转账17万元。还查明,2010年年底起,原告田震方陆续向案外人陈永祥(即本案被告陈剑华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兄弟)借款,累计约200余万元。2011年11月14日、11月15日,田震方先后向陈永祥出具《还款协议》三份。2013年1月21日,长宁法院作出(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民事判决,判令田震方归还陈永祥借款861,400元。上述案件审理时,田震方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田震方以其已向陈永祥及其指定的案外人还清全部借款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认为田震方虽提供了手机短信恢复资料,但该证据仅是某通讯设备商行作为商业行为出具,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难以确认,而且根据短信内容,也无法证明田震方向陈永祥偿还了欠债,并据此驳回了田震方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转账的17万元系归还陈永祥的借款,现因陈永祥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剑华返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为: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对该四个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为给付不当得利案件,请求权人首先应证明其所为之给付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款项原系在案外人陈永祥的指示下存入被告账户,作为对原告向陈永祥所借债务的还款,原告支付系争款项的法律基础为原告与陈永祥的借贷关系,但因陈永祥起诉原告还款时未提及系争款项,而使得原告支付系争款项丧失了合法依据,原告为此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诉讼中,被告对系争款项往来之基础事实亦有主张,其辩称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对此被告亦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款项的基础关系都有主张且都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2012年9月18日,案外人陈永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震方还款。长宁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判决原告返还陈永祥借款。田震方于2014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月9日驳回了田震方的再审申请。此时,原告方知其给付系争款项丧失了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震方1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7.82元,由被告陈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