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剑坡、乔瑞华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乔某某,苗某,梁某,乔某甲,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于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苗某,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经灵寿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某,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经灵寿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南楼乡孔村,住本村连庄路19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捕,2015年2月4日经灵寿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封某,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南楼乡孔村,住本村富强北街40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经灵寿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乔某某、苗某、梁某、乔某甲、封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乔某某,雇佣被告人苗某、封某、乔某甲等人在灵寿县西孙楼村被告人梁某甲家非法制造双响炮。2014年8月18日,灵寿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梁某甲家当场查获双响炮成品12884个(经鉴定具备爆炸能力,每个双响炮装药约30克)、银灰色粉末28.5公斤(经鉴定具备爆炸能力),高氯酸钾、铝镁合金粉、银粉、硝酸钡、炮筒、制炮线等制造双响炮原料,硝酸铵磷复合肥等物品。2014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甲、梁某在其家中非法制造硝铵炸药。2014年8月18日当场查获土黄色粉末18.5公斤(经鉴定具备爆炸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2013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梁某甲到我家找我歇着,问我懂不懂怎么造炮,我说我知道制作双响炮的炸药配方。2014年2、3月份,梁某甲多次找我要我和他合���制造双响炮,开始我没答应,梁某甲说到他家干,保证出不了事,出了事他全部担着,并且让我把炸药配方给他,他负责生产,让我负责销售成品炮。我听他说的肯定,我就答应了,商量后最后定到西孙楼村梁某甲家生产,资金因为我当时没有钱,梁某甲先多出点,我先少出点,最后算账再说,利润对半分,我主要负责销售成品双响炮,梁某甲主要负责生产,制造成品双响炮的炸药配方由我提供。制作成品双响炮的原料一部分是通过乔南领购买的,一部分我和梁某甲购买的。工具有压土的机子,扎眼机,工具是我自己制作的,开张前我开车送到梁某甲家。生产时配炸药应该是梁某甲和工人配的,我没有配过,我不经常去,没有见过他们配药,前后一共5个工人给我们干过,有我媳妇苗某、大姐乔某甲、二姐乔瑞珍、亲家封某、本村王瑞凤,苗某、王瑞凤从开张就开���干,乔某甲、乔瑞珍是开张20天后才开始干,封某才干不长时间就被查了,具体多少天说不上,具体梁某甲给她们都记着工,具体谁负责什么说不上,开始时她们都不懂,就苗某懂点,我和梁某甲教的她们,学会拨花的工资100元每天,学不会一天70元,乔某甲、苗某、乔瑞珍会拨花,每人每天100元。王瑞凤、封某学不会拨花,一天70元。一共给工人结过3次工资,结工资的时候根据梁某甲记的工结算,我和梁某甲都给工人结算过。我每次卖成品炮时梁某甲都跟着,他也都记着账,梁某甲销售出去多少,销售给谁了不知道,他卖炮我没有跟过他。我实际出了30000元,梁某甲出了40000多元,我销售成品炮一共收回现款30000多元,马飞还欠5000元,乔南领还欠20000多元。梁某甲卖炮收回多少不知道,具体盈利多少还没有算账。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2013年阴历十一月的一天,我到乔某某家喝酒,在酒桌上他说如果灵寿这里管理不紧的话,来灵寿和我合伙制造爆炸物,当时我就答应他考虑考虑。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又到正定里双店村乔某某家找他商量这个事,当时商量我提供我家作为场地,资金一人一半,利润对半分,我投资四万多,乔某某投资三万多,具体我们各投资多少钱,我笔记本上都记着呢。制作双响炮用的原料一部分是乔某某联系购买的,一部分是我买的。工具和配方是乔某某提供的。购买的原料我都在笔记本上记着,被查获时具体剩多少原料我说不上,都在我家里放着。配药的配方乔某某告诉过我,我也记录在了笔记本上,我没有配过,开始时苗某老是记不住配方,后来我把乔某某给我的配方给苗某写在了一张纸上,她就按照配方在我家大门洞里配料。卷炮的工人加上苗某一共5个女工给我们卷过炮,���都在我的笔记本上给她们记着工。笔记本上的内容都是从我和乔某某夫妇两人开始合伙卷炮起记的账目,包括出资数额、购买原料的数量及花销、成品炮销售数量、工人出工记录、配方等内容。每次销售成品炮时都是乔某某拉走销售,卖了多少以及卖给谁都是乔某某一个人掌握,每次他处理了货以后,就告诉我卖给了谁多少,前后出的货,我都记在了笔记本上,但是这些人我都没见过,卖的钱也都在乔某某手里。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都是我如实记载的。我家北房东头屋里用腊浸制的牛皮纸筒是我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购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先到土产街南头的一个门市购买了10斤块蜡,后又到交警大队西边的一个印刷厂买的牛皮纸,硝铵复合(混)肥是我在阜平县开矿时剩下的,大概两个月前我从阜平县史家寨铁矿拉回来的,拉回来以后没过几天的一个晚��,我骑电车带着1袋多左右硝铵复合(混)肥到我村本家的哥哥梁四丑磨面的地方自己磨了磨,当时他没有在家,我快磨完时他才回来,我也没有告诉他用来干什么用,后我就用磨了的硝铵复合(混)肥和糠混上柴油,然后由我妻子装到了牛皮纸筒里做成了硝铵炸药棒。我和媳妇梁某一共制造过三次炸药,前两次制造的炸药都用在了阜平史家寨那的铁矿上。最后一次生产的炸药,因为没有找下矿,也就没用炸药,一直在我家北房东头屋里放着,我制造的炸药乔某某夫妇没有参与,就我自己。3、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大概是2014年7月份的时候,梁某甲到我家找我,让我给他打工,也就是帮他卷炮,刚开始我说卷炮危险,不想干,剑坡说没事。我不知道卷炮的原材料有哪些,除了我还有封某、乔某甲,别人我就不清楚了。卷炮用的炸药是我配制的,都是在梁某甲家大门洞下面干的,配过几次记不清,每次配多少记不清了,配制炸药用的原料有粉、钾、贝,别的我记不清了,我们做的30炮、40炮、50炮分别需要装多少炸药我记不清了。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说不上,我丈夫梁某甲和外地的一个男子夫妻俩合伙开始在我家卷私炮。在干之前,梁某甲和合伙的那名男子两口子将卷炮的家当拉到了我家,后来就开始在我家东房屋里卷炮,一直干到现在,就麦收的时候,不干了1个星期左右,后来就又开始干。卷炮用的炸药是和梁某甲合伙的那两口子配的,配药用的原料及其他原料我说不上。梁某甲和合伙的男子的媳妇就让我负责中午给他们做一顿饭,别的就是我和梁某甲在我家北房最东边屋里,生产过三次炸药,2014年5月份一天,大概开始卷炮一个月后,梁某甲叫我和他干点活,后梁某甲教给我怎么干,梁某甲负责配���炸药,我负责将配好的炸药装到用蜡浸过的牛皮纸卷的纸筒里,就是将炸药放到一根用蜡浸过的牛皮纸卷的纸筒里封好口。卷炮的连上那个和我们合伙的女子一共4人,都是女的,外地的,平时都是和我们合伙的女子具体负责卷炮,工人也是她找的,我和梁某甲没有卷过炮,合伙的男子卷过。5、被告人乔某甲供述:20多天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弟媳苗某到我家找我说要我到灵寿西孙楼卷炮,一天给70元。我说不会。她说到了那学。因为我不会骑电动车,第二天苗某就开始每天接上我到了西孙楼村梁某甲家卷炮,第一天苗某接我时,我村的封某也和我们一块去的,当时我问封某也去卷炮,她说也去试试,后我们三人就去了西孙楼村梁某甲家,谁叫的封某我不知道。到了那之后,剑坡说一天70元,等他发了货,就给结工资。前后我一共就干了20天左右,别人没见���,中间家里有农活的时候我就歇两天。封某我就知道她干了两天,我们第一次去的第一天和今天,因为她孙子得××,她去照顾她孙子了,别的我说不上。6、被告人封某的供述:2014年7月份,我记不清哪天,我通过风华介绍到书荣家干活,我就跟着苗某、乔某甲一块来干了。梁某甲和梁某平时叫苗某叫嫂子,叫乔某某叫大姐。乔某甲和风华我去时她们就在那干,我每次去都是和她们做伴一块去的,具体她们干了多久我不知道。去书荣家我是骑电动车去的,苗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乔某甲,中午不回去,在书荣家吃饭。我记不清七月份干了几天,2014年8月2日因我孙子有病就不干了,8月18日是我歇了之后第一天来。我不知道谁是老板,就只知道干活的这是西孙楼书荣家,我是跟着苗某来的。7、证人乔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时候乔某某找到我,让我帮他联系一点制造双响炮炸药的原料银粉,当时我没有答应,后来一直跟我说让我帮帮他,在5月份的时候,我拧不过他,帮他联系了邢台一家做银粉厂子,到了5月初的一天早晨乔某某找我打电话说让我去韩楼下高速那帮他拉点货,当时乔某某和梁某甲每人开一辆车去装货,我看装的是银粉,后来我就回家了。8、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1)2014年8月18日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到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梁某甲家里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提取成品炮10个,银灰色粉末2袋、土黄色粉末2袋;制图2张;照相30张。(2)2014年8月18日11时05分灵寿县民警马玉林、王旭阳在对西孙楼村进行治安巡查时,发现梁某家有疑似危爆物品,据此对梁某家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梁某家有蜡纸筒3500个,土黄色粉末18.5公斤,制炮工具一台,私制成品双响炮6884个,银灰色粉末28.5公斤,硝酸铵磷复混肥6袋,硝酸铵8袋,制造烟花爆竹打孔机2台,铝镁合金粉1袋50公斤,3袋银粉,每袋50斤,硝酸钡20袋,高氯酸钾20袋,制炮引线1000米,50空炮筒6188个,30空炮筒7430个,私制成品双响炮20袋,每袋300个,共计6000个,蓝色面包车一辆,车号冀A×××××;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9、扣押清单:50空炮筒6188个、30空炮筒7430个,硝酸铵磷复混肥6袋、硝酸铵8袋、铝镁合金粉1袋、银粉3袋、硝酸钡20袋、高氯酸钾20袋、制炮引线1000米、打孔机2台、面包车1辆(冀A×××××)、笔记本1本、电脑1台、土黄色粉末18.5千克、银灰色粉末28.5千克、30成品双响炮12884个、蜡纸筒3500个。10、办案说明:灵寿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30日随机抽取私制双响炮20枚予以解剖,分别取出上药、下药,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4年9月2日灵寿县公安局民警随机提取1枚私制双响炮,取出上药和下药,到灵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药量称重,上药净重15.2877克,下药净重15.7137克。2014年9月3日灵寿县公安局民警随机提取2枚私制双响炮进行侦查试验,2枚私制双响炮全部炸响。10、鉴定意见(1)201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编号:201440110-1)为棒状纸质包装的土黄色粉末,经外观检验,无明显吸湿潮解现象。2014年8月25日,在石家庄市某排爆场将适量检材用电雷管引爆,检材爆炸完全。所送检材(编号:201440110-1)具有爆炸能力。(2)2014年9月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编号:201440117-1)为银灰色粉末,经外观检验,有结块现象。2014年9月4日,在石家庄市某排爆场将适量检材用点火球引爆,检材爆炸完全。所送检材(编号201440117-1)具备爆炸能力。(3)2014年9月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告证实:①所送检材(编号:201440115-1,成品炮上药)为银灰色粉末,经外观检验,有结块现象。2014年9月4日,在石家庄市某排爆场将适量检材用点火球引爆,检材爆炸完全。②所送检材(编号:201440115-2,成品炮下药)为银灰色粉末,经外观检验,有结块现象。2014年9月4日,在石家庄市某排爆场将适量检材用点火球引爆,检材爆炸完全。(4)2014年8月3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编号为201430147-1号疑似爆炸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201430147-2号现场随机提取成品炮上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铝元素、镁元素、钡元素,未检出铵根离子;201430147-3号现场随机提取成品炮下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铝元素、镁元素、硫元素、钡元素、钾元素、氯元素,未检出铵根离子;201430147-4号银灰色粉末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铝元素、镁元素、钡元素,未检��铵根离子。11、账本: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与合伙人乔某某制作炮的投资数、卷炮工人的出工记录、购买原材料、销售私制炮、配方所作的记录。12、抓获材料:2014年9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派出所民警杨建伟、丁杨在路北区裕华道祥富里小区邮电楼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上网核查该男子为网上逃犯梁某甲,遂将其抓获。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苗某、梁某、乔某甲、封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乔某某、苗某、梁某、乔某甲、封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辨其系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梁某、乔某甲、封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所辨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考虑到对被告人苗某、梁某、乔某甲、封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述四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苗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乔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封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梁某甲、乔某某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被告人梁某甲上诉称: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部分无异议,但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上诉人制造烟花爆竹是为了满足他人日常生产生活的需求,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梁某甲辩护人聂艳辉辩护意见:基本同上述上诉理由,上诉人梁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了满足他人日常生产生活的需求,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因生活所需非法制造双响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乔某某、苗某、梁某、乔某甲、封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账本、抓获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乔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苗某、梁某、乔某甲、封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梁某甲、乔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了满足他人日常生产生活的需求,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苗某、梁某、乔某甲、封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原判对上述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已从轻或减轻作出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梁某甲、乔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彩然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