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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良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贺某燕与王某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燕,王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良民初字第36号原告贺某燕,女。被告王某伟,男。原告贺某燕诉被告王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燕、被告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燕诉称:2002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被告染上毒品,两次被关押强制戒毒;时至今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5年5月2日被告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逮捕。每次原告考虑小孩尚小,一忍再忍,希望被告能改好,但每次都落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脆弱的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可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伟辩称:我可以写保证书,保证出来后会改正错误,如果出来后仍没改正错误,答应无条件同意离婚;很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希望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熟识。2002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日双方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城,2012年10月1日生育女孩王慧某。婚后被告染上毒品,双方聚少离多。庭审中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为家庭小孩着想,改邪归正,如未改正无条件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王某城、王慧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熟识,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不和,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燕要求与被告王某伟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符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