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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负责人郑晓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住所地*************负责人文志江,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厂工作人员,住*****************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从我处借款1,500,000元,期限二年,利率为11.34%。合同签订后,我社向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提供了约定的款项,但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未偿还过任何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结息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辩称,事实存在,数额也对,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于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年利率为11.34%,按月结息;分次还本,于2012年6月22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6月22日偿还1,000,000元;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违反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和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以库存白酒85吨设定抵押担保,在期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提供了约定的款项,但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立即返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给付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在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未受清偿的部分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既然原告按约向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提供了借款,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就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到期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未受清偿的部分原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欠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三、对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不能履行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的部分,原告在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在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凤凌春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