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于2015年4月21日18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地铁站C出口处与被害人高某南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麦某将被害人头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23时许,被告人麦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麦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麦某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