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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罗家标与黄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标,黄朝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罗家标,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朝飞,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家标诉被告黄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标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陈日雄,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朝飞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罗家标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经营包装袋生意。借款时,被告黄朝飞给原告罗家标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罗家标先生人民币3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到时如不归还,本人愿以家中有价资产抵(偿)归(还),此凭证为据”,该借条有借款人被告黄朝飞和担保人陈日雄的签名。在被告黄朝飞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当即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朝飞,有担保人陈日雄在场见证。被告黄朝飞借款后未按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仅付了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朝飞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担保人陈日雄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朝飞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罗家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罗家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人民陪审员  吴启和人民陪审员  陈学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念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