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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江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江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276号罪犯李江林。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0)贵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江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与同案被告五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629.41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江林及同案被告五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桂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江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8.9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桂平市蒙圩镇林村村民委员会、桂平市司法局蒙圩司法所、桂平市蒙圩镇人民政府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赔偿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江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江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与同案被告五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629.41元且互负连带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276号罪犯李江林文化程度和现服刑监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江林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写明上诉、抗诉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中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执行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简述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写明确认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应予减刑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罪犯姓名和对其减刑的具体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找不到对应人员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