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彩丽,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到城厢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旧历××××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取名王某乙;于旧历××××年××月××日生育了小儿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的脾气暴躁,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动不动就威胁、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找亲戚、村干出面帮助教育调解,但被告屡教不改,有事还拿小孩当出气筒,打小孩。因为承受了太多的家庭暴力,原告早已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份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又于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第二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后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现是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原告的离婚诉讼历时达两年多,在这段时间内夫妻一直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那坡县人民法院(2013)那民一初字30号结案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和好;4、那坡县人民法院(2013)那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登报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开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先后生育了女儿王某乙和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曾在2012年12月12日、2013年9月25日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11年共同起建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享,全归被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合法,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而且已生育小孩。但近年夫妻间产生纠纷后,没有相互沟通。经本院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扔难于维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张某监护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监护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在王某甲未出现前,暂随原告张某生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他人无权干涉;三、共同财产。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那桑村那圩屯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全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国颂代理审判员 陆思林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毅 百度搜索“”